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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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9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7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建设,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相兼容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义务。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为: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修建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的经费;

()依法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主要用于指挥工程、人员掩蔽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和重大演习保障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享受国防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和开发利用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人民防空工程用电及内部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实行分类防护,制定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应急抢修方案。

确定为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和改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单独修建的指挥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其中指挥通信工程建设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拨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三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除本条第()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国家一类重点城市百分之五,国家二类重点城市百分之四,国家三类重点城市百分之三,其他城市(县市区)百分之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的建制镇参照其他城市标准执行。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和统建住宅等其他民用建筑项目,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修建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修建规模、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审批。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同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审批和开发利用工作,并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确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按照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和平时用地。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列支。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保持良好的状态,为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服务,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人员掩蔽工程的出入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拆除单位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控制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打桩、开沟、建造其他建筑物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和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线路、频率,通信、广播电视、供电、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给予优先保障,优惠提供;修建、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布局。规划设点的城市高层或者多层建筑顶层应当修建十平方米房间作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平时应当为政府抢险救灾及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第二十五条 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传播和信息服务单位,平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和警报试鸣活动,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

全省警报试鸣日为每年918日,并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试鸣日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更新、改造、迁移的,须经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组织制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基本方案,有关部门制定保障计划。方案中涉及到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防空袭方案的要求,组织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进行必要的防空演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组织、指挥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组织指挥体制,平时由各主管部门组建、训练和管理,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易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由建设、工信、卫生、公安、环保、交通运输等部门组建。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与民兵组织分别组建。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以在职训练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适当组织集中训练和演习。群众防空组织人员脱产训练的工资、福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由各组建单位提供;综合演练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共同负担。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安排人民防空教育内容,制定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规定的教育内容组织实施。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人民防空教育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修建或者逾期不修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的;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未按规定组织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违法、失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91日起施行。 [3]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编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根据人民防空法规定,199892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实施办法施行以来,为我省人民防空建设管理任务的落实和综合防护体系的形成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对规范和促进全省人民防空工作,推动人民防空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全面贯彻《实施办法》,依法组织人民防空建设,不仅为城市防空袭斗争打下了一定的基础,而且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民生做出了积极贡献。随着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事业的不断发展,人民防空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国家对人民防空发展方向和建设目标提出了许多新政策、新要求,《实施办法》中有些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人民防空建设发展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新形势下人民防空工作的重要指示和具有全局性、稳定性的重大政策需要纳入法规加以确定,随着人民防空职能的拓展,两防一体化建设方面的规定需要在法规中予以明确,人民防空工作应进一步强化的事项需要在法规中作出新的规定,原定的防空警报试鸣日没有纪念意义,需要通过修订法规进行调整。从实际情况看,近几年来,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建设的方针、政策在一些地方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不建、少建、漏建和不按标准修建人防设施的问题依然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一些重点难点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制约了人民防空事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在总结我省人民防空建设经验、特别是《实施办法》施行十一年来我省人民防空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指示精神,参考外省有益经验,修正一部符合我省省情、具有地方特色的甘肃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依法推进全省人民防空建设又好又快发展。

一、关于修订实施办法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实施办法》的修订,坚持以毛泽东军事思想和党中央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为指导,以《人民防空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军区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为依据,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人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着眼于解决人民防空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着眼于增强综合防护功能,着眼于推动人民防空事业科学发展,按照构造战时能力强、平时作为大的现代人民防空体系的要求,从拓展人民防空职能、加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明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义务,强化人民防空设备、设施质量监督、完善法律责任等方面入手,对《实施办法》滞后于现行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内容进行修改;对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中比较原则的规定,以及《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新内容,进行细化和补充;在总结我省人民防空建设的基础上,借鉴外省经验,进行提炼和概括。通过修改《实施办法》,力争使其与我省的战略地位和战备需要相适应,与信息化战争的要求相适应,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相适应,与当前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新情况相适应,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二、起草过程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被列为2009年立法计划调研项目。根据计划安排,省人防办于2009年年初成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班子,在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订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并于20097月在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征求了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意见。与此同时,立法小组有关人员赴外省市进行立法调研,考察了解《实施办法》修订工作方面的情况。结合全省人民防空系统提出的意见,参考外省市的成功经验,省人防办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并于2009820日将送审稿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将送审稿印发各市州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了意见,并召开专家论证会,广泛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一些重点问题进行了深入论证。实施办法经过多次讨论修改,反复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形成了修正案草案。2010416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关于新时期人民防空功能扩展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指出: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系统和群众防空组织的作用,使其积极参与城市平时的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工作,大力推进人民防空整体平战结合,逐步与国际民防接轨。该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人民防空资源的平时利用,改变了过去人民防空过于侧重战时防备的单一功能,为平战结合指明了方向。为认真贯彻这一指导性意见,拓展人民防空的抢险救灾和应急救援功能,《办法》修正案草案在第二条增加规定:人民防空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相兼容的原则。在第二十一条增加规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平时应当为政府抢险救灾及应对突发事件服务。旨在充分发挥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和设备资源优势,积极参与防灾救灾行动。

()关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问题。防空地下室是人民防空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但目前我省防空地下室修建不到位的现象比较突出。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共同把关。依据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省政府、省军区《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091号),在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对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比例标准进行了调整,标准为国家一类重点城市5%,国家二类重点城市4%,国家三类重点城市3%。其他城市(县市区)2%,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的建制镇原则上参照县级标准执行。修建标准的调整,对于更好地落实防空地下室建设政策、增加防护工程面积、提高城市人员掩蔽率、促进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关于人民防空经费管理问题。人民防空经费是保障人防建设赖以发展的经济基础。在《办法》第五条中规定,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人民防空经费主要用于指挥工程、人员掩蔽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和重大演习保障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增加了依法筹集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为确保人民防空国有资产不流失,《办法》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专业管理,接受上级人民防空部门的监督。其中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用于经营的人民防空国有资产还应当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修正案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4]

审议结果的报告

编辑

省人大常委会:

20105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甘肃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自1998年颁布实施以来,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对防空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所以修改本办法很有必要。在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1998年施行的实施人民防空办法共三十三条,而省人民政府提交审议的修正案草案涉及修改的内容多达十八处十六条,其中,增加四条,删除二条,修改十条。这种情形以修正案的形式提出修改不符合多年来全国和地方立法实践,而应采取修订案草案的形式。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防办,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充分吸收修正案草案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将修正案草案修改为修订草案,印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相关部门、立法联系点和常委会立法顾问征求意见。6月下旬召开了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草案专家论证会。之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

7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关于加强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认为,实施人民防空法的目的就是要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同时由于对人民防空的认识不同,社会各界的重视程度也不同,因此,应当加强人民防空的意义和重要性的宣传。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作为修订草案的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义务。作为修订草案的第六条。

二、关于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由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明确范围。法制委员会建议在原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增加相应内容,即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为:(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二)修建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的经费;(三)依法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作为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三款。

三、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和报废

有的立法顾问提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报废应当纳入本办法的调整范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条建议,新增加一条,即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拆除单位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作为修订草案第二十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原实施办法对违法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罚的内容,在表述上不够清晰,应当根据其违法情节分类表述,使处罚更加明确,便于执法。同时还应当增加有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处分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条建议,一是在原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的处罚。作为修订草案的第三十三条。二是将原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分为四种情形,分四条表述,即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是在原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自律内容,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三)无正当理由,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六)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违法、失职行为。作为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

此外,还对一些表述不恰当、不适应的个别内容和许多文字作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5]